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09条 —离婚纠纷
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09条
2013-02-04
第6109条 被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划定:
(1)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脱离所栖身地市、县;
(2)住址、事情单元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地,在210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陈诉;
(3)在传讯地时间实时到案;
(4)不得以任何形式滋扰证人作证;
(5)不得扑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。
人民法院、人民审查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凭据案件情形,责令被取保候审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遵守以下1项或者多项划定:
(1)不得进入特定地场所;
(2)不得与特定地职员会见或者通讯;
(3)不得从事特定地运动;
(4)将护照等收支境证件、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生存。
被取保候审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违反前两款划定,已交纳保证金地,没收部门或者所有保证金,而且区别情形,责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结悔悟,重新交纳保证金、提出保证人,或者监视栖身、予以。
对违反取保候审划定,需要予以逮捕地,可以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先行。 (增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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